(2017)吉010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亮与长春欧亚柳影路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长春欧亚柳影路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850号原告:李亮,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欧亚柳影路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万龙第五城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阿明、梁俊丰。原告李亮与被告长春欧亚柳影路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亮、被告长春欧亚柳影路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阿明、梁俊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47.4元,并赔偿6474元;2.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2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东大金果蜂蜜生姜茶,该商品条码为:6933702100027,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为2年,该商品单价为49.8元,共购买13瓶,共计花费647.4元。在超市结账时发现此商品已过期28天,当场向客服投诉,他们不予解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给予10倍赔偿。长春欧亚柳影路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从我们今年的销售记录和监控录像看,这十三瓶是分九单结出的,但是我们只查到七单,是四个人购买的,看不清是谁,不知道是否有原告。2月2日,原告找到值班经理,值班经理当时说让他第二天来解决,第二天我们接到食药监局检查我们现场,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商品,也给我们出具了记录。此商品在2016年7月左右,我们已经返回厂家,药监局检查时带着原告提供的录像去的,我们觉得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每一件商品时,不会录像。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如果是原告自己购买的,我们可以负责,对于原告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被告处购买争议商品,出具其中一瓶的购买发票、购物小票9张及实物13瓶,发票名头显示为李洋,被告对发票和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商品购自其商场。该发票可证明一名自称李洋的人,于2017年2月2日在被告处以49.8元的价格购买蜂蜜生姜茶一瓶,无法证明该发票所示商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原告为证明购买过程,出示一份在货架上取到一瓶诉争商品后,手持该商品到被告收银台结账过程的视频资料,被告认为该视频仅能证明购买者是从收银台出去的,无法证明该商品系被告处购买。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录取的有人从货架取货到收银台结账,至商品离开卖场全过程,但该份视频资料不符合日常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消费习惯,无法认定原告为普通消费者;3.原告为证明因此次诉讼支付交通费1250元,出示有登机牌和火车票,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4.被告为证明原告所购商品不是出自其商场,出示有视频资料、电脑销售记录及画面截屏、返货单、检查记录和检查笔录��并有厂家代表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场指出视频资料中有其本人及家人在收银台结账的画面,但并未能说明与之相对应的购买商品及购物小票,因此虽被告未能证明自己抗辩主张成立,但也不并能当然的推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并按十倍货款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对销售者所应负担的退货、惩罚性赔偿做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也规定了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庭审时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到被告处购买商品时,系四人同去,自己先发现所购商品已过期,结合其录制视频的行为及诉讼中出示的不同时间段内多张购物小票可见,原告在发现购买商品存在过期现象后,并未及时制止同去其他人的购买行为,四人仍然分不同时间先后购买商品后结账离开商场收银台,该行为不符合日常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具有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告及亲属的的购买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购买行为,其关于要求被告退款及赔偿的诉请,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亮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人民陪审员 尹 朋 霞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