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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609号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王某1与王某2扶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2支付王某12016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1000元;2.判令王某2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3.判令王某2支付医疗费3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系王某2与史某某的婚生女,2013年,王某2与史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1由史某某抚养,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王某1已经上学,每月5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生活、学习支出。王某1的收入水平比以前有大幅提高,开办公司并购买了汽车。因此,应增加抚养费。另,自离婚以来,王某1花费医疗费7000元,王某2应承担3500元。为此,诉至法院。王某2辩称,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医药费票据费用,以票据具体数额的二分之一为准,我可以支付,现在没工作,手里没钱,不能支付,需要过三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本案中,王某1主张王某2给付抚养费,但该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王某2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每月500元,因此,应由王某1的监护人史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应再次诉讼。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增加抚养费的数额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额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王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应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以上因素,对于王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确实有必要增加,可另行起诉。关于医疗费一节,庭审中王某2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1医疗费3276.4元;二、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