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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6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曹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曹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曹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曹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3民初632号之二原告: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单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乐彬,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曹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王沛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邵利,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单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曹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杨卫国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