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石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8年0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于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石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西里某号楼8号底商的棋牌室内,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账户密码,聚集张某、方某、周某等多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以一元一分的方式接受投注,以此赚取赌博网站洗码费。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石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勘验,2015年8月19日,石某共接受投注755380分。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账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