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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简明宇与朱长江双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明宇,双杰,程通,朱长江,孙一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388号原告:简明宇,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程通,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长江,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孙一贵,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简明宇与被告双杰、程通、朱长江,第三人孙一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明宇的委托代理人莫文江、被告程通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杰、朱长江及第三人孙一贵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简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杰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程通、朱长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双杰向原债权人孙一贵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欠款1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程通和朱长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31日,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孙一贵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与孙一贵一道向被告双杰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单独分别向被告程通及朱长江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三被告收到通知后均未提出异议。目前,该债务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通辩称,双杰和朱长江曾共同承包金悦湾工程,孙一贵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2014年3月17日,因孙一贵缺钱,向程通之弟程凡借款230万元,孙一贵之妻谭明秀担保。2015年8月26日,双杰终止了承包合同,孙一贵与双杰算账,双杰向孙一贵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程通和朱长江作为担保。将程通也作为担保人实际是便于朱长江能够接受并愿意提供担保。实际程通在担保栏签字前,孙一贵已向程通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00万元收回后全部用于偿还程凡的借款,如果双杰未按时还款也不追究程通的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杰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6日,程凡、孙一贵、双杰、朱长江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孙一贵将对双杰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程凡,仍由朱长江担保。因此,孙一贵在将债权转让给简明宇之前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程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双杰、朱长江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孙一贵无陈述意见。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举示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孙一贵作为借款人,其妻谭明秀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程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一贵向程凡借款230万元,谭明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孙一贵、谭明秀共同向程凡出具借款23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12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被告程通自述实际按月利率3.5%计息)。孙一贵同时出具支付委托书,指定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将出借款转入谭明秀的银行账户。同日,程凡委托任运莎将出借款221.95万元转入孙一贵指定账户。2015年8月26日,被告双杰向孙一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一贵金悦湾工程保证金伍拾伍万元,利息肆拾万元,补偿费伍万元,以上三项共计壹佰万元整。该款到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其间不计资金利息”。欠条下方由被告朱长江、程通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孙一贵又给程通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承诺收回你与朱长江(于2015年8月26日)为双杰担保的100万元债务后,全部用于偿还本人向程凡的借款,如在双杰约定的时间不能归还,本人不追究你的担保责任”。孙一贵向程凡的借款到期后,因孙一贵未履行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的义务,2016年4月16日,甲方程凡、乙方孙一贵、丙方双杰、丁方朱长江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如下:丙方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欠乙方债务100万元,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向甲方借款230万元和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现四方经协商一致,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在丙方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甲方,由丙方向甲方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抵扣乙方应还甲方100万元的本息。二、丙方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支付甲方100万元,应按月利率30‰向甲方支付利息。三、在丙方给甲方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由丁方负责为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协议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字生效,四方各执一份。依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双杰直接向程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程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系孙一贵欠程凡借款,本人欠孙一贵债务100万元,通过债务转让抵扣孙一贵所欠程凡借款本息100万元),如本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付清,本人愿按月利率30‰承担资金占用费。欠款人:双杰,担保人:朱长江”。另一方面,因本案原告简明宇与孙一贵有债权债务关系,简明宇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判决孙一贵向简明宇履行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孙一贵之妻谭明秀在申报财产时,申报孙一贵对双杰尚有100万元的债权。2016年5月31日,简明宇遂与孙一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一贵将对双杰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简明宇,孙一贵并承诺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也不会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同时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孙一贵)仍继续按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甲方应保证其向乙方所提供的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如因甲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上述简明宇与孙一贵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孙一贵以其名义向双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简明宇并提交了邮寄该通知书的快递单据,但因被告双杰未到庭,原告也未举示该邮件有效送达收件人的相关回执,故该通知书的送达情况不明。同时,简明宇也向程通、朱长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程通自认收到该通知书,送达朱长江的情况同样未能核实。本院认为,本案孙一贵先后两次将其对双杰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分别转让给简明宇及程凡,虽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人应当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让与性并通知到债务人。庭审查明,孙一贵为偿还其向程凡所负债务,已于2016年4月16日与双杰、朱长江、程凡就债权转让以及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程凡受让该债权后,债务人双杰又直接向其出具了欠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程凡后孙一贵对双杰享有的合同权利已经消灭,而孙一贵又于2016年5月31日与简明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且债权转让人还需就所转让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孙一贵隐瞒重大事实,又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给简明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简明宇依据其与孙一贵的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债权实际已经归于消灭,其在本案中主张取代孙一贵的债权人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能得到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明宇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林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