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峰与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杨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33号原告杨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杨海峰,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杨峰与被告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海峰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陆续偿还3万元之后,未再还款。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连本带息偿还17万元(其中包含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租办公室租金),并承诺每月至少还3万元,未还款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直到还清全部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峰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8651元(自2016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杨海峰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杨峰处借款15万元。之后,杨海峰陆续偿还3万元。2016年8月5日,杨海峰向杨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于2015年4月27日向杨峰借款15万元整,当时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一周后偿还。后陆续偿还约3万元,至今连本带息共计17万元整尚未偿还(其中含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租办公室租金)现承诺从今日起每两个月至少偿还3万元未还款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直到还清全部余款(注2016年8月30日先还3万元,如未还款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上述内容中租金为2015年8月起至2016年5月之间(9个月)按每月0.3万元计算所得的租金2.7万元。该欠条出具后,杨海峰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峰向原告杨峰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海峰未按照欠条约定归还本息,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15万元,后陆续归还3万元,加上9个月租金2.7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4.7万元。欠条上载明截止2016年8月5日,本息共计17万元,其中利息为17万元-14.7万元=2.3万元,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部分利息依法不能再计算复利,故原告杨峰请求自2016年8月5日起,以17万元本金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6年8月6日起以14.7万元本金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杨海峰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5日,利息为2.3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董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