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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文侠与张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侠,张自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60号原告:毛文侠,女,汉族,1962年1月13日生,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自标,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生,住伊川县。原告毛文侠诉被告张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侠的代理人王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1029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建房需用水泥,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5车,共计83吨,折款210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五张,当时口头约定若不按期偿还,愿承担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毛文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五张,分别为:1、2014年10月12日收到条一份;2、2014年10月18日收到条一份;3、2014年11月6日收到条一份;4、2014年11月11日收到条一份;5、2014年11月8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自标共收到原告毛文侠销售的宏昌牌水泥共计83吨,单价263元/吨、238元/吨不等,共欠原告水泥款2102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庭审核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自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因建房分五次用原告水泥5车,共计83吨,折款21029元,并向原告出具五张收到条。后经原告讨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货物数量、单价均经被告结算认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五张收到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自标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文侠货款21029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自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军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艺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