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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翟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翟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陈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1656号原告:上海翟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翟笃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公司员工。被告:陈安,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区XX镇XX村**号。原告上海翟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无法送达被告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喷浆机(砂浆泵)租赁费72,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喷浆机(砂浆泵)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喷浆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喷浆机(型号PJ30-20S),用于XX区XX工业园区XX厂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1日,租赁费按日租800元结算;以及喷浆机的交货、验收、使用、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喷浆机的交接等义务,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没有返还喷浆机,也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和催还机器均未果,遂涉诉。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喷浆机租赁合同》、与喷浆机相关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施工工地图片、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防止被告搁置在施工工地并由案外人XX区XX工业园区XX工地实际占有的喷浆机灭失或损坏,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喷浆机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案外人将喷浆机移交给原告。当日,原告收回了位于案外人工地处的喷浆机(包括主机、输送管、随机工具及配件),对于其中遗失的50米电缆原告放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及时、全面履行。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翟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保全费人民币1,620,共计37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审 判 员  王庆廷人民陪审员  智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玄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