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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覃贵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贵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贵兴,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合山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贵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贵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覃贵兴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天和百货东侧门口路边窃取被害人黄某1衣服口袋里的一部魅蓝牌手机(价值约429元),得手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回手机。后公安人员将被盗手机依法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覃贵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贵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贵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现又盗窃,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贵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贵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