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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农行渤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华英公司、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异2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大街**号。主要负责人:王志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客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安,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山城子对过。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军,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文化社区**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渤海支行)与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农行渤海支行对本院作出的(2016)辽14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行渤海支行称,一、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价值包含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本次评估价值为房地产价值,本次执行拍卖是依据评估报告内容进行拍卖,成交价款亦为划拨土地价格,如果产生土地出让金应由买受人承担。二、由法院执行的资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于军,非华英公司,该房产为华英公司在我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处置该资产需缴纳相关税费不应由华英公司承担,而应由于军个人承担。三、我行接收抵债资产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于军后,于军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于军只是将该房屋为华英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我行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且《拍卖公告》已经明确“瑕疵情况由买受人自行了解”,我行认为买受人是在已经认可瑕疵情况下购买,故买受人损失由我行承担不妥。四、买受人摘牌购买此房屋,说明对资产瑕疵情况已经了解,且同意以目前资产现状进行购买。法院对拍卖资产有调查了解瑕疵义务。五、于军抵押的房产经法院拍卖成交,成交价1489.72万元,我行已收款项850万元,剩余639.72万元在未给付我行的情况下,按农业银行规定,不允许释放抵押物。我行认为,拍卖价款应全额支付给我行用于偿还华英公司贷款,款项收到后,释放抵押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渤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华英公司、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将被执行人于军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大街11号(葫房权证字第1219x号即葫房连他字第20090**号、面积3705.9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2016年12月8日买受人兴城爱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1489.72万元最高价竟得。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辽14执恢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大街11号(葫房权证字第121x7号即葫房连他字第200907**号,面积3705.9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层)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兴城爱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兴城爱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兴城爱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渤海支行与葫芦岛市土产杂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3)葫经执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土杂大厦一、二层及三、四层楼梯间建筑面积3466.97平方米,以拍卖底价人民币14,845,63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后农行渤海支行将该抵债物转让给于军。华英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5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21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4日、10月18日、12月14日、12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渤海支行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3410万元;于军于2009年9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渤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大街11号(葫房权证字第121x号即葫房连他字第20090**号、面积3705.94平方米)的房屋,设定他项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6)辽14执恢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03)葫经执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司法鉴定评估说明函。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二)项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第(四)项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笫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军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大街11号(葫房权证字第121x号即葫房连他字第200907**号、面积3705.9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兴城爱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1489.72万元最高价竟得。买受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由出卖方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税款。根据葫国用(1997)字第050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估价对象所在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441.97平方米,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地,本次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中包含分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含土地出让金。因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地,故土地出让金不在评估范围内,若买受人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14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函);二、买受人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由其自行承担土地出让金。三、买受人需要办理房地产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由出卖人和买受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过户税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孟宪桐审判员  李跃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