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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号“别克”轿车,沿敦化市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市东北亚药厂前,与沿西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后对马某某的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407mg/100ml。2016年11月8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4.80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马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