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执恢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华与汪宏生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汪宏生,方伯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恢279号申请执行人:李华,男,生于1984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汪宏生,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方伯琴,女,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华申请执行汪宏生、方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人借款187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30元,执行费2705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对被执行人汪宏生名下位于峨眉山市九里镇付河村四组的住房和门市(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0002037号)一套予以查封,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莫伦兵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