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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顾正东与邓刚、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正东,邓刚,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正东,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刚,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浩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顾正东因与被上诉人邓刚、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正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顾正东对邓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邓刚系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邓刚与顾正东个人并未形成雇佣关系,顾正东不应对邓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顾正东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对外一切活动均是以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的,故权利义务均应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正在审理顾正东经营期间的货款纠纷,因承包之前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外有欠款,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也认定顾正东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仅具有内部效力,对外的效力应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邓刚按照雇佣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属于程序错误。邓刚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事故。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已工商注册的经营企业,邓刚在该企业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与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事故程序进行处理。3、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案应按照工伤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而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同时该鉴定意见没有向我送达。邓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刚损害事实与其诉称一致。另查明:一、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顾正东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将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不变更法人、登记、银行账户等信息的情况下有偿租赁给顾正东经营,租赁经营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二、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劳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邓刚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邓刚于2014年5月始经顾正东以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雇用,在该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四、邓刚于2015年4月6日发生本案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发生时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顾正东。一审法院认为,一、邓刚与顾正东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成立,提供劳务一方(邓刚)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邓刚无过错,则接受劳务一方(顾正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顾正东辩称该案应属工伤事故,其按照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程序错误的理由,经本院对案件事实审查并结合本劳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可以认定:邓刚与顾正东劳务关系成立。因此,邓刚诉权行使、程序选择无异议,对于顾正东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二、私营企业(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整体出租”本案责任认定。1.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企业“整体出租”原因分析:因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协商,由债权人对该企业进行接管并实际经营,债权人在经营期间所得的收益用于抵顶该企业所欠其的债务;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摆脱经营上的困境或者其他,将包含企业营业执照在内的所有手续、资产交付他人,由他人实际经营并获得收益,该企业的所有人收取租金。以上原因可以推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企业“整体出租”中获得收益。2.顾正东在实际经营期间以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对内雇员、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邓刚因信赖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邓刚的“名义”接受劳务者。3.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对邓刚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约束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经营,有效维护邓刚合法权益。三、本院确认邓刚的合理损失合计214459.22元:1.医疗费43789.38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7795.44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以上费用邓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本案事实将邓刚诉请精神抚慰金金额调整为5816.4元(29082元*1年*20%)。3.结合休养诊断书证据将邓刚诉请误工费调整为35000元(100元*350天)。4.邓刚诉请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诉求不予支持。5.顾正东先期垫付医药费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为维护邓刚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东赔偿原告邓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0459.22元;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2559.5元,由原告邓刚负担331元,被告顾正东负担222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整体租赁给顾正东,顾正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邓刚在工作中受伤,顾正东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对邓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顾正东提出其不应对邓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顾正东提出本案应适用工伤事故程序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经审查,顾正东与邓刚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顾正东提出本案鉴定标准不当且未向其送达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顾正东虽对本案鉴定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经查,本案鉴定标准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九元,由上诉人顾正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