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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G405162)由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新阳乡,当日17时10分许,途经醴陵市板杉镇夏坪桥加油站地段时,为避让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中型普通客车而驶入左侧道路,将站在左侧道路边缘的行人邹某某撞倒,造成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已自行协商解决)。处警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标本,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2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醴陵市交警队查获材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陈甲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不足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