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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荣与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荣,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257号原告:刘亚荣,女,汉族,1996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汉族,系原告单位推荐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卢红建。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毛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峰,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刘亚荣与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871.6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8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购买悦香园农家土鸭皮蛋20盒,共计871.60元。后发现产品中含有石灰、红粘土、糠壳,违反了国家标准中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案涉产品中的石灰、红粘土、糠壳属于辅料,并非食品添加剂,因此不能适用国家标准中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被告销售的皮蛋是合格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产品照片。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GB/T9694-2014),其中皮蛋(松花蛋)的定义:以鲜蛋为原料,经用氢氧化钠(烧碱)、食盐、茶叶(添加或者不添加)、水等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硫酸铜等)配成的料液或料泥腌制、包装等工艺制成的产品。包泥蛋:在成品皮蛋外包一层料泥、泥灰、或再裹一层稻壳的蛋。3.其他同类产品的产品标识标注,神丹、梅香皮蛋,在配料表中只有鲜鸭蛋、水、食用盐、红茶。原告拟证明案涉产品配料中将石灰、红粘土、糠壳等辅料标注在商品配料表中不符合国家包装规定,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上述证据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簇桥千盛生活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发票及产品照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认可皮蛋的国家标准,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GB/T9694-2014),同原告提交内容一致。2.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认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合格产品。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皮蛋的国家标准无异议,案涉产品未标注包泥蛋。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产品并非与检验报告同一批次,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是合格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认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皮蛋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不能将其归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安全食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及加倍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案涉商品标签是否规范以及是否对原告构成误导、欺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条中对“配料”的表述为:“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4.1.3条还规定:“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因此,案涉产品标签中将制作皮蛋的辅料即石灰、红粘土、糠壳在“配料”中标注既无不当亦不可能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将石灰、红粘土、糠壳等辅料误以为原料或食品添加剂而食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