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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邢荣广与高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荣广,高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776号原告:邢荣广,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高洪新,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邢荣广与被告高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新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荣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洪新在原告邢荣广处借款19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至高洪新名下,因高洪新当时在外地,借款条未签字,被告答应2014年4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以后电话多次催要,直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欠款条上签了字摁手印,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以后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金未偿还过。被告高洪新未提交答辩状。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邢荣广举证如下:(1)2014年3月15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9000元;(2)被告高洪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洪新借款提供的;(3)2015年6月12日欠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原告19000元,被告签字并摁手印,欠款条中“最晚7月12号前还清”指的是2015年的7月12日;(4)被告高洪新名下宝马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该车担保;(5)被告高洪新名下凤凰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作为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高洪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1)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以该车辆及房产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洪新向原告邢荣广借款19000元,同日,原告给付了被告19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高洪新在欠款条上签字摁手印,该欠款条载明:“债权人:欠款始日2015年6月1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欠款事由借邢荣广(19000元)生意周转帮助月还车贷款最晚7月12号前还清债权方经办人:债务方经办人:欠款单位或个人章:高洪新签字摁手印单位或住址:”。原告邢荣广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洪新向原告邢荣广借款19000元并在欠款条上签字摁手印,原告已给付被告高洪新190**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证据。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5%,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洪新偿还借款1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荣广借款1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高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