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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玉兰、阙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玉兰,阙海东,吴喜灵,冯倩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399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高玉兰,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阙海东,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高玉兰之夫。被告:吴喜灵,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冯倩倩,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玉兰、阙海东、吴喜灵、冯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计1200.5元。审判长  代志军审判员  崔广田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