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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林昆与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昆,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杨林昆,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0845-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交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勋章。原告杨林昆与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云A×××××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租赁单价为每月1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在前述双方签订的《水车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续签《水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云A×××××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总租金为7万元。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水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云A×××××号水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每月租金1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水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云A×××××号水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8个月租赁期间租金包干价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水车租赁期间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从被告处收回水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车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车,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应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车租赁期间的租金1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水车,因此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2000元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因此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水车租赁合同”的情况,本院确认按照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占用期间的损失为52500元(70000÷8×6),对原告超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昆租金人民币108000元。二、由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昆损失人民币52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2元,由原告杨林昆负担人民币688元,由被告云南交林林业勘察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