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戴礼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戴礼和,戴礼潜,曾奕萍,叶志华,黄选军,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321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11号瑞嘉大厦1层05-08号、2层02-03号及3层01-05号。法定代表人:许东年。委托代理人:罗利民,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女,汉族,1987年0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原告职员。第一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路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1205号。法定代表人:戴礼和。第二被告:戴礼和,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第三被告:戴礼潜,男,汉族,1979年0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第四被告:曾奕萍,女,汉族,1983年06月0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第五被告:叶志华,男,汉族,1979年0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第六被告:黄选军,男,汉族,1970年09月0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第七被告: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丽湾商务公寓A-1608、A-1609、A-1610。法定代表人:戴礼潜。被告: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富康国际综合楼912室。法定代表人:戴礼潜。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戴礼和、戴礼潜、曾奕萍、叶志华、黄选军、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许东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律师到庭,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戴礼和、戴礼潜、曾奕萍、叶志华、黄选军、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书》(编号:广银惠授字第[2014]0051号),授信金额人民币49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并在授信项下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在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广银惠借字第[2014]0105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在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广银惠借字第[2015]0072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到期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本金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被告戴礼和、第三被告戴礼潜、第四被告曾奕萍、第五被告叶志华、第六被告黄选军、第七被告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第八被告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授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广银惠保字第[2014]0135、0136、0137、0138、0139、0140号及[2015]0178号)。第五被告叶志华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2号菩提园2-5号房及第六被告黄选军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路10号富康国际综合9××号号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广银惠抵字第[2014]0141号、0142号)。在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在授信项下,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6月26日,原告已依第一被告的提款申请,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200万元及700万元,累计金额人民币4900万元。但在2015年12月26日及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均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义务。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到期利息。根据《授信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在被告未按单项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借款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且有权解除本授信协议及单项借款协议。同时根据单项借款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五)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拖延履行偿还到期贷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书》(编号:广银惠授字第[2014]0051号);二、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200万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正常计算利息及复利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贷款利息之日止,逾期利息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至还清贷款利息之日止,正常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在正常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00万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正常计算利息及复利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贷款利息之日止,逾期利息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贷款利息之日止,正常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在正常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公告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具体金额以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五、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确认原告就第五被告叶志华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2号菩提园2-5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面积:4383.06㎡)及第六被告黄选军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路10号富康国际综合9××号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号,面积:258.99㎡)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八、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9万元。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戴礼和、戴礼潜、曾奕萍、叶志华、黄选军、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书》(编号:广银惠授字第[2014]0051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49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授信协议书》中约定,在被告未按单项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借款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且有权解除本授信协议及单项借款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广银惠借字第[2014]0105号),借款金额为4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于2015年06年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广银惠借字第[2015]0072号),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到期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本金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另查一,第二被告戴礼和、第三被告戴礼潜、第四被告曾奕萍、第五被告叶志华、第六被告黄选军、第七被告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第八被告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授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广银惠保字第[2014]0135、0136、0137、0138、0139、0140号及第[2015]0178号),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个单项协议签订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二,第五被告叶志华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2号菩提园2-5号房[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35642号]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广银惠抵字第[2014]0141号),其所担保之最高本金金额为48180000元。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另查三,第六被告黄选军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路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9××号房[房地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35643号]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广银惠抵字第[2014]0142号),其所担保之最高本金金额为820000元。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另查四,原告在授信项下,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依第一被告的提款申请,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2000000元及7000000元,累计金额人民币49000000元。但在2015年12月26日及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均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义务。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到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04月16日,欠本金49000000元,未还利息550037.33元,未还罚息6770625.74元,未还复利530841.78元。另查五,原告为追索其债权,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提起诉讼,产生39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授信协议书》、广银惠借字第[2014]0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银惠借字第[2015]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银惠保字第[2014]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银惠保字第[2014]0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银惠保字第[2014]0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银惠保字第[2014]0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银惠保字第[2014]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银惠保字第[2014]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银惠保字第[2015]01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银惠抵字第[2014]0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广银惠抵字第[2014]0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广州银行贷款提款申请书、广州银行借款凭证、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书》(编号:广银惠授字第[2014]0051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授信协议书》、广银惠借字第[2014]0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银惠借字第[2015]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但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书》(编号:广银惠授字第[2014]0051号)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戴礼和、第三被告戴礼潜、第四被告曾奕萍、第五被告叶志华、第六被告黄选军、第七被告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第八被告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授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五被告叶志华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2号菩提园2-5号房[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35642号],及第六被告黄选军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路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9××号房[房地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35643号]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五、第六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之最高本金金额合计为49000000元(820000元+48180000元)。故原告请求就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第一被告请求390000元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并且原告也提供单据及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书》(编号:广银惠授字第[2014]0051号);二、第一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04月16日,欠利息550037.33元,未还罚息6770625.74元,未还复利530841.78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和支付律师费390000元;三、第二被告戴礼和、第三被告戴礼潜、第四被告曾奕萍、第五被告叶志华、第六被告黄选军、第七被告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第八被告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第五被告叶志华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2号菩提园2-5号房[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35642号],及第六被告黄选军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路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9××号房[房地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35643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戴礼和、戴礼潜、曾奕萍、叶志华、黄选军、深圳市神州创宇低碳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贺晔晖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