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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卓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卓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卓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升平区升平路银菊花园小榄商贸城K10-E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1392914W。法定代表人:赖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尹育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文学,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卓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文学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李文学于2014年9月入职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工作,负责室内保洁监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文学的上下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5年01月10日09时15分,李文学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购买石膏板,途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长江北路185号灯杆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文学被送往湖南省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xxxxx、左胫骨平台xxx**、多处软组织xx、皮肤xx。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0日,李文学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明资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就李文学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卓尔清洁服务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向市人社局提交是否同意工伤的书面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随后,市人社局对李文学、赵某、陈某、赖光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3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26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文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李文学于2015年1月10日09时15分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长江北路185号灯杆处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1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李文学和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卓尔清洁服务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中人社工认[2016]02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光兰,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升平区升平路银菊花园小榄商贸城K10-E235号,经营范围:卫生保洁服务;企业后勤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园林绿化维护服务;仓储管理服务;搬运服务;室内外环境空气净化;家务服务;四害灭治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投资管理;劳务派遣;销售:劳保用品;承接室内外装修工程;废水治理工程;对废水、废气、废渣、污泥治理及相关设备、药剂的销售(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除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定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对李文学是其员工,于2015年1月10日9时15分左右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李文学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李文学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李文学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治疗资料及证人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认定李文学因工外出工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2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学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市人社局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没有就李文学是否工伤提出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供否认工伤的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亦未提交否定工伤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卓尔清洁服务公司提出李文学是请假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通知卓尔清洁服务公司举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李文学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涉案决定书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卓尔清洁服务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26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卓尔清洁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尔清洁服务公司负担。上诉人卓尔清洁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是请假期间外出受到事故伤害,但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论述,第三人外出的目的是购买石膏板,已经超出上诉人作为清洁服务公司的经营范畴,不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49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2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支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祥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文学称2015年1月9日下午,株洲市美的时代广场的客户要求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在美的时代广场内的大理石面上铺上石膏用作保护,卓尔清洁服务公司在当天将工作经费转至李文学账户内,其收到款后于同月10日早上购买石膏板,在返回工作地点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李文学尾号为847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1月9日,有一笔金额为16000元的转存业务,卓尔清洁服务公司确认该笔业务为其转存入李文学账户,并主张该款系李文学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265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本案中,李文学与卓尔清洁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审查李文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在于审查李文学是否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对此,李文学称其是在为卓尔清洁服务公司的客户购买石膏板后返回工作地的途中受伤,并称购买石膏板的钱已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日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李文学的账户,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李文学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日确有卓尔清洁服务公司转账16000元给李文学,虽卓尔清洁服务公司主张此款系李文学个人借款,却未就其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卓尔清洁服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李文学是因工外出购买石膏板返回工作地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李文学所受涉案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2655号认定工伤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卓尔清洁服务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卓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萧 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