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均与杨鸿、杨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杨鸿,杨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59号原告:刘均,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系刘均之姐),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杨鸿,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杨丹(杨鸿之妹),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刘均与被告杨鸿、杨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均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物业、水、电、暖等费用1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粉刷屋内墙面、重做电视背景墙;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锁费100元、天然气补卡费30元;5、判令被告修复厨房玻璃推拉门;6、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42小区XX栋XXX号房屋租赁给两被告一起使用,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因被告说租期不够一年,暖气费也由其承担,要求原告优惠租金1000元,原告将年租金优惠到11000元/年,并收取被告1000元押金。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上门收取租金时,得知被告已自行搬走屋内物品。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交接物业、水电暖费及房屋钥匙,被告拒不见面。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杨鸿辩称,1、我同意支付水电费和物业费,原告的暖气费计算方法不对,应该按我实际租住期间计算暖气费;2、我在租住房屋期间,原告方三次要求我搬离房屋,我没有提前告知是因为经常有人来看房子,说房子要卖,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搬离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我承认墙纸边角有损坏,同意修复,但不同意重新做电视背景墙、粉刷屋内墙面;4、我搬离之前房门就已经被打开了,我不同意支付开锁费用和天然气补卡费;5、厨房玻璃推拉门在我搬进去之前就是破损的,不同意修复推拉门。杨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刘鸿(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石河子市42小区XX栋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租金为12000元/年,半年一付,提前30天付下次房租,以收据为凭,后商定年租金为11000元;在租期内,水、电、暖、物业、有线、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内物品清单如下:冰箱、电视、洗衣机、燃气灶、热水器、油烟机、沙发、茶几、电视柜、大床、大衣柜、小床;乙方承租期间不得损坏室内结构、家具等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乙方如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水、电、暖、物业、有线等费用,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此房,并且不退还租金及押金。如联系不上乙方,则甲方有权换锁,把乙方的东西保管三天,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交付甲方住房押金1000元,租期结束,房屋设施完好,押金如数退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代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刘鸿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下方注明:水表数686,电表数1167.44。同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刘勤多次给被告杨鸿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其交下半年房租及暖气费。2016年12月22日,刘勤收取租金时发现被告杨鸿已搬离该房屋,遂打开该房屋门锁。当天,原告交纳该房屋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水费142.08元、2016年10月至11月电费81元、2016年6月至12月物业费131.2元、2016-2017年暖气费1281.25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照片10张,证明其房屋出租给被告前屋内墙面是完好,被告搬走后屋内墙纸有破损和乱画现象。被告杨鸿对入住前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入住前墙面和厨房玻璃推拉门已经损坏,对入住后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田师傅开锁专用保修票据”一张,证明其为开锁支付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搬走前房屋已被打开,且原告提供的不是开锁公司正规发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提交其2017年2月20日交纳该房屋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电费5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另外,刘勤陈述被告杨鸿于2016年12月25日告知其房门钥匙和燃气卡在42小区16栋西金鑫商店,刘勤于2017年3月24日取回。被告刘鸿称涉案房屋由其租住,杨丹未在该房屋居住,房屋租赁事宜与杨丹无关。另查,刘均与李慧系夫妻关系,石河子市42小区XX栋XXX号系原告刘均与李慧夫妻共有。经本院释明,李慧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鸿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该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杨鸿,被告杨鸿在庭审中亦说明涉案房屋由其租住,与杨丹无关,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与杨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杨鸿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通知原告即搬离租赁房屋,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承租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约定租期内的水、电、暖、物业、有线、维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鸿支付涉案房屋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水费142.08元、2016年10月至11月电费81元、2016年6月至12月物业费1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该房屋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电费50元,因被告杨鸿已于2016年12月22日搬离涉案房屋,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此后未产生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杨鸿承担此期间电费的一半即25元较为合理。原告称被告杨鸿同意支付2016-2017年度暖气费,但被告杨鸿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杨鸿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暖气费476.91元(1281.25元÷6个月÷30天×6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鸿支付提前一个月告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开锁费,因被告杨鸿未通知原告即搬离涉案房屋,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请专业人员开锁符合常理。被告杨鸿称其搬走时房门已经被打开,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开锁票据不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支付的开锁金额未超过本地区开锁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然气补卡费30元,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当庭陈述,被告杨鸿于2016年12月25日告知其房门钥匙和燃气卡放在42小区16栋西金鑫商店,原告无需补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屋内墙面及推拉门毁损是由被告杨鸿造成,被告杨鸿认可屋内墙纸边角有损坏,同意修复,本院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鸿粉刷屋内墙面、重做电视背景墙、修复厨房玻璃推拉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鸿、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支付原告刘均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水费142.08元;二、被告杨鸿支付原告刘均2016年10月至12月电费106元(81元+25元);三、被告杨鸿支付原告刘均2016年6月至12月物业费131.2元;四、被告杨鸿支付原告刘均2016年10月15日至12月22日的暖气费476.91元;五、被告杨鸿支付原告刘均开锁费100元;上述二至五项合计956.19元,被告杨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均;六、被告杨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刘均位于石河子市42小区XX栋XXX号房屋屋内损坏墙纸修复;七、驳回原告刘均要求被告杨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刘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鸿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人民陪审员 蔡立仁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