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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宏顺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宏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宏顺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宏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顺宏,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宏顺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晓星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吉顺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宏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江海西路68号3排4号。法定代表人吉顺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顺宏,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本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委托代理人系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汽车站西318国道北。投资人梁国强,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梁国强,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原告南通宏顺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宏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顺宏与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宏顺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代偿款277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安县宏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4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顺宏代偿款223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履行以上债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被告梁国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履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41元,由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通宏顺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宏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顺宏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35742.35元,执行费3775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