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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199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99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酒钢公安处强制戒毒;199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怡景苑某号楼某单元301号住宅,盗得失主李某现金3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发现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从现场照相提取足迹一枚。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2016)甘010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曾因吸食毒品、盗窃被处罚的情况。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苑号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朝阳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号住宅,盗得失主弋敏现金31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弋敏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发现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后报警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区号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兰新街区某号楼某单元7号住宅,盗得失主张某1现金100元、手表2块和黄金转运珠1个。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在家中的现金、手表等物品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号盗窃现金、手表等物品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3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怡景苑某号楼某单元302号住宅,盗得失主马某现金12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马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苑号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6年4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怡景苑某号楼某单元602号住宅,盗得失主杨某1价值250元的芙蓉王香烟1条和价值1973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223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杨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在家中的香烟、黄金首饰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号盗窃香烟和黄金首饰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怡景苑某号楼某单元401号住宅,盗得失主代某现金1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代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号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文化街区某号楼某单元301号住宅,盗得失主闫某现金7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闫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区号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御景湖畔某号楼某单元201号住宅,盗得失主张某2现金5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某2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御景湖畔某号楼某单元201号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欲进入嘉峪关市朝阳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号住宅盗窃时,被杨某2发现后逃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到开锁的声音,开门后发现一男子朝楼下跑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3、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欲进入朝阳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号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九起,盗得现金物品价值共计7593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