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53李红兵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兵,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投资人,住建湖县。被告人李红兵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月10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红兵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2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于2013年拖欠37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81400元。2014年元月初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红兵采用逃跑、藏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2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该企业于2014年1月9日前足额支付所有职工工资,而李红兵未能支付。被告人李红兵于2014年9月2日到建湖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拖欠的181400元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红兵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归还所欠工人工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人李红兵。该厂于2013年拖欠37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81400元。2014年元月初,被告人李红兵采用逃跑、藏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2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该企业于2014年1月9日前足额支付所有职工工资,而李红兵未能支付。被告人李红兵于2014年9月2日到建湖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拖欠的181400元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红兵的身份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对被告人李红兵的追逃情况。3.案底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红兵的前科情况。4.受案登记表、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证明本案由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并调查的情况。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红兵系自动投案。6.建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拖欠职工工资发还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人李红兵拖欠职工工资并归还的明细情况。7.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害人刘琴等人投诉被告人李红兵拖欠工资后逃匿。该局于2014年1月2日对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企业于2014年1月9日前支付拖欠的所有职工工资,该公司于责令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职工劳动报酬。8.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营业执照,证明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红兵。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弟弟李红兵经营的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因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李红兵于2013年12月底外出后无法与其联系的情况。10.被害人张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12月份停产,该厂负责人李红兵拖欠其各自工资并于2013年12月27日之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一直没有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11.被告人李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经营的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于2013年12月份因经营不善拖欠37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81400元,加之外面还有负债,其于2014年元月初携带妻儿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便离开了建湖,并把手机号码全部换掉,也没有与家里人联系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作为建湖县华诚服装制衣厂投资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兵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所欠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兵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