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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彭小梅与王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梅,王应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797号申请执行人彭小梅,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22日,江西省萍乡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绿源小区11号楼10单元501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应权,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胜利家园5号楼2单元202室,系榆林市第二医院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767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应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彭小梅支付生活困难补偿金、违约金共计16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申请执行费2310元。但被执行人王应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应权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应权在银行的存款(具体金额按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