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刘芹、王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刘芹,王玉玲,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住所地:龙口市花木兰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49365119-3。负责人:林秀武,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芹,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王玉玲,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下称第二被告)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商务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79717960Y。(下称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历宣,任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被告刘芹、王玉玲、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芹、王玉玲、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项13498.98元(包括:截至到第32个还款期,尚欠本金数额9538.5元;尚有4期未还,共3552元;尚欠手续费408.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由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合同履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第一、二被告用于购置车辆的专向额度款32000元划至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现因第一、二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因与龙口市铵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汽车一辆向原告贷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分别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其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即第一、二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该合同第五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约定,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告知甲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即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的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条担保约定,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二条附件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另外,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11项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11种措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即原告)与持卡人刘芹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即第三被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贷款32000元转至龙口市铵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第三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其中,第三被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代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4079.44元。截止到第32个还款期,第一、二被告尚欠款额为9538.5元;尚有4期未还,共计3552元;尚欠手续费408.48元,以上共计13498.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消费购车合同、首付款单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查询单、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单、垫款转账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第一、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一、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按时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因第一、二被告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芹、王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等共计13498.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芹、王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