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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春焰与梁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焰,梁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73号原告:何春焰,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庆阳市。被告:梁光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原告何春焰与被告梁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29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镜面板共计27950元,后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22950元货款未付,并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梁光林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梁光林在原告何春焰处购买木方、模板、镜面板共计27950元,后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22950元货款未付,被告梁光林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何春焰现金22950元,但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光林与原告何春焰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有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林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期限应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林支付原告何春焰货款229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梁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