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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陈宗声、黄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陈宗声,黄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0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古丁镇古丁街。负责人:龙进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峰,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XXX,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宗声,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黄小芳,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诉被告陈宗声、黄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声、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宗声、黄小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5800元及利息77185.36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宗声在1997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65900元。分别为:1997年12月30日借款49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1月30日到期;1999年8月30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6.51‰,1999年10月30日到期;2004年6月6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6.405‰,2007年6月6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通过催收,借款人在1999年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7月18日,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5800元及利息70256.97元,经原告催收多次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陈宗声与被告黄小芳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宗声、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宗声与被告黄小芳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宗声于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借款4900元,用途为建屋,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925‰,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万分之5。1999年8月30日,被告陈宗声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51‰,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万分之3。被告陈宗声分别签下《借据》给原告,原告已将上述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陈宗声。2004年6月6日,被告陈宗声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宗声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用途为汽车转借,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6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对4900元的借款于1999年2月8日偿还了本金100元,并支付了截止该日的利息;其中1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1999年8月29日;而60000元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陈宗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70256.97元(其中60000元从200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6.405‰计算;其中1000元从1999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6.51‰计算;其中4800元从1999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8.925‰)。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陈宗声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声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的借款本金65800元及利息70256.97元,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宗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宗声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计算,比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低,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上述债务是被告黄小芳与被告陈宗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小芳、陈宗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黄小芳、陈宗声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宗声、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宗声、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8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二、限被告陈宗声、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利息70256.97元(计至2017年2月21日。其中60000元从200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6.405‰计算、其中1000元从1999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6.51‰计算、其中4800元从1999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8.925‰,之后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陈宗声、黄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喜速录员  潘民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