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雪晶与王磊、孙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晶,王磊,孙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晶,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孙继东,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李雪晶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被告孙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被上诉人王磊,原审被告孙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债务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发生时,上诉人已与原审被告孙继东分居,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孙继东未向上诉人给付任何生活开支。一审判决扩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该第24条实际上已经超越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精神,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债务是否存在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直接依据上述第24条进行推定。王磊辩称:案涉借款是在上诉人李雪晶知情并介绍下出借给孙继东的,当时李雪晶与孙继东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居情形,李雪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案涉借款利息。李雪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雪晶、孙继东共同偿还。孙继东辩称:李雪晶对案涉债务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只是用于投资,投资过程李雪晶不知情,因投资失败,每年偿还借款,应由孙继东自行承担。孙继东与李雪晶离婚时,李雪晶没有得到任何财产。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孙继东,孙继东不是真正的债务人。王磊出借款时,曾用一套开具在王磊名下的房屋进行担保,应先以该房屋价值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孙继东清偿。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给付利息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孙继东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系夫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孙继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时间均属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实际是一个建筑商使用的,当时出具门市房收据进行抵押,原告与建筑商多次联系过,该借款到孙继东手后直接被该建筑商拿走了。孙继东现无偿还能力,同意用原告手中的楼票变价清偿。孙继东不是借款人,原告对借款过程清偿,是通过孙继东借给孟凡双,以楼票子担保,该借款应由孟凡双偿还。李雪晶辩称: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发生,孙继东与原告债务发生时,李雪晶与孙继东已经分居,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磊与李雪晶是同事,孙继东与李雪晶系夫妻。2014年4月18日,孙继东以缺少资金为由,经李雪晶联系从王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用途及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息3分。孙继东按照3分利,将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给付至2014年11月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孙继东借款15万元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3分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孙继东借款时,李雪晶不是介绍人,对借款不知情,从法庭询问李雪晶,而李雪晶不回答可以确认,对孙继东的借款,李雪晶完全知情并且是介绍人。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孙继东、李雪晶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磊借款15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孙继东、李雪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雪晶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孙继东向王磊借款时,孙继东与李雪晶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孙继东在二审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投资,只是因投资失败未能偿还,故无论李雪晶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不影响对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影响李雪晶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评价。孙继东、李雪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时,二人处于分居状态,且一审根据庭审对李雪晶进行询问,李雪晶不予回答的行为,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综合认定李雪晶对借款知情并且为介绍人,并因此确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孙继东借款后,转贷他人谋利,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孙继东主张,案涉借款存在财产担保,应当先行以房屋抵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孙继东不是保证人,不享有偿还顺位抗辩权,王磊具有自主选择权,有权迳行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孙继东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李雪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