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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胥小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小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小萍,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小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渝023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胥小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胥小萍在忠县忠州街道大桥路9号附1号嘉河宾馆618房间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钱包及包内现金3990元、公民身份证、银行卡等。事后,除被盗现金外,被告人已将其余被盗物品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胥小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小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胥小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胥小萍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元。上诉人胥小萍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胥小萍在宾馆房间盗走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胥小萍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胥小萍在取保候审期间仍未退还所盗财物、无法联系等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上诉人胥小萍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辉审判员  刘梅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