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晓红与被告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红,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681号原告:罗晓红,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钟强,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晓红与被告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同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六月份起被告钟强以供应高速路水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钟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罗小洪现金60000元,明天还4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40000元,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晓红与被告钟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六月份起被告钟强以供应高速路水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钟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罗小洪现金60000元,明天还4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上的“罗小洪”即原告罗晓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6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晓红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钟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