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曲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现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5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阿拉善左旗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曲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乌斯太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建行乌斯太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截止2014年9月16日建行乌海分行报案前,曲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且逾期未还本金共计19403.49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曲某某已还清该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息。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14日决定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建行乌海分行员工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被告人曲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办卡相关资料、信用卡明细对帐单、电话催收表、上门催收记录、抓获经过、建行乌海分行证明及还款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厂通知单、存款凭条、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讯问笔录、光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将所透支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贰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