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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476号原告:何建平,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在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建平与被告陈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审理中,朱薇慧愿为被告承担2.5万元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龙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2015年9月13日、11月15日、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到何建平3万元、2万元;借到何小乐1万元、1万元、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与朱薇慧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朱薇慧自愿分期为陈龙偿还上述款项中的2.5万元。另查明:靖江市靖城街道方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何建平,曾用名何小乐,身份证号,住靖江市渔婆南路33弄4幢2号,何建平与何小乐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靖江市靖城街道方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朱薇慧为被告归还的款项以外的剩余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平借款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龙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xxx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东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