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闻长军、付其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长军,付其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长军,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其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坚、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长军、付其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6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闻长军、付其兵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闻长军、付其兵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闻长军、付其兵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徐某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长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小区小鸡场附近一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长军让被告人付其兵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小区小鸡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长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小区附近一出租房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4、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长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工农路供电局宿舍大门处,以6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5、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付其兵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工农路供电局宿舍A号楼一单元104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江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6、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闻长军让被告人付其兵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付其兵在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当日,办案民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工农路供电局宿舍A号楼一单元104室内,将与被告人付其兵共同居住的被告人闻长军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23克。被告人付其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闻长军、付其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江某、崔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闻长军、付其兵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闻长军、付其兵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其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其兵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闻长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其兵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上诉人闻长军当庭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涉案查获的毒品亦与其无关。上诉人付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付其兵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被抓获时侦查机关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与现场查获的毒品总共应是48.23克;2、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付其兵应当是从犯;3、上诉人付其兵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闻长军、付其兵前五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凌晨,上诉人闻长军让上诉人付其兵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上诉人付其兵在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一包。同日,侦查机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工农路供电局宿舍A号楼一单元104室内,将上诉人闻长军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14包,经鉴定,上述15包毒品总质量为48.23克,在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闻长军当庭提出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涉案查获的毒品亦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闻长军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是根据上诉人付其兵的供述,证人徐某、崔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依法足以认定上诉人闻长军构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被抓获时侦查机关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与现场查获的毒品总共应是48.23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付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付其兵应当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闻长军与上诉人付其兵共同租房贩卖毒品,相互配合,其并非起到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付其兵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闻长军、付其兵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其兵贩卖毒品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付其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付其兵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6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闻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6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付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三、上诉人付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驰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国顺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