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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曹现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曹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7执异29号案外人:庄会胜,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法定代表人:赵进珠,厂长。被执行人:曹现玉,男,汉族,居民。在本院执行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与曹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庄会胜对查封生猪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会胜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莒执字第23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生猪92头(母猪1头,大肥猪83头,小仔猪8头)的查封。一、位于莒南县涝坡镇卢范大庄村王中祖的养殖场内的生猪系申请人所饲养的。被执行人曹现玉仅是申请人的雇工,其对该养殖场无任何产权。二、2016年5月份,申请人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在涝坡镇卢范大庄村王中祖的养殖场内养殖了生猪,并雇佣了被执行人为我养殖生猪,所有的饲料、猪仔均由申请人购置。申请人每月支付给被执行人工资1800元,双方签订了雇佣协议(其他详见协议书)。该养殖场内地生猪所有权归申请人,被执行人不具有任何所有权。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称,是曹现玉租赁了王中祖的养殖场,庄会胜并未租赁王中祖的养殖场,庄会胜怎能在他人场地雇佣别人养猪。被执行人曹现玉为逃避债务虚构雇佣协议,曹现玉要每年支付10000元租金,庄会胜付给曹现玉月工资1800元,扣除租金后月工资不足1000元,不符合正常交易特征。涝坡镇卢范大庄村王中祖的养殖场内92头生猪是曹现玉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曹现玉称,法院查封92头生猪是庄会胜出资饲养的,我只是给庄会胜打工,月工资1800元。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与被告曹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莒大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曹现玉于本调解书签订后支付给原告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货款126353元;诉讼费141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莒南县希合粘合剂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3月12日制作(2015)莒执字第23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曹现玉所有的位于涝坡镇王家大庄村王中祖的养殖场的生猪92头(母猪1头,大肥猪83头,小仔猪8头)予以就地扣押。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执行人曹现玉与王中祖签订合同书,甲方:王中祖乙方:曹现玉一、乙方租用甲方养鸡大棚四处、猪舍七间,每年租金为壹万元,按照先交钱后使用的原则,双方签字后生效,款一次性付清,租期为五年,款项一年一付。二、环保条件必须达到法定环保要求,如有不符合要求,由乙方解决。三、电费由乙方自己承担。四、乙方必须保管好租用甲方的生产工具、物品、树木等财物,不得随意毁坏和挪用,不能缺少,如有缺少,应按价赔偿,确有需要改变的使用应及时协商。五、对大棚的使用、管理、维修,以乙方为主,边生产边维修,甲方提供现有的条件。2017年3月10日,本院调查涝坡镇王家大庄村书记王怀军,王怀军陈述,去年曹现玉租该村王中祖厂棚养鸭,因粪便污染了水库,曹现玉被环保局罚了一千五百元钱。2017年3月12日,本院调查王中祖,王中祖陈述,去年曹现玉租了本人养殖场,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五年,每年租金一万元;曹现玉养殖鸭子和生猪。庄会胜提供证据1雇佣协议,载明,庄会胜出资金购买饲料,雇佣曹现玉在柳沟一处饲养厂养猪,月工资1800元;每半年现金支付,2016年6月2日。证据2收条,今收到庄会胜现金18500元正,2017年2月22日,杜红云。证据3收条,今收到庄会胜代买小猪款30000元,曹现华,2016年10月22日,注:曹现玉又名曹现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王中祖养殖场92头生猪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份,曹现玉和王中祖签订合同书,曹现玉租用王中祖养殖场,租期五年,曹现玉实际交纳了租金;本院扣押的92头生猪位于租赁养殖场内,曹现玉负责饲养;法院调查王怀军、王中祖,二人证明曹现玉租赁王中祖养殖场养殖鸭子、生猪;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曹现玉是92头生猪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庄会胜提供两份收条和雇佣协议,不能证明庄会胜是92头生猪的所有权人,理由为,雇佣协议只约定庄会胜购买饲料,并未约定庄会胜购买生猪;两张收条只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庄会胜并未转租王中祖养殖场,庄会胜没有支付养殖场电费、租赁费;交纳环保局罚款人为曹现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综上,应确认本院扣押92头生猪属于曹现玉所有,庄会胜并非权利人;庄会胜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会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翟文学审判员  郝纪念审判员  孙成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