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宝,李莲,苏克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房镇小辛庄村。经营者:田宇夫,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该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宝,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克富,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系苏克富表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站(以下简称通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垣公司)、卢宝、李莲、苏克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通达租赁站的经营者田宇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被上诉人卢宝、李莲,被上诉人苏克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垣公司、卢宝、李莲、苏克富共同给付通达租赁站租金746719元,未退还租赁物货款159565元,共计906284元;张垣公司、卢宝、李莲、苏克富支付违约金458333元;全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是通达租赁站与张垣公司及卢宝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就应当确定张垣公司与卢宝为本案的义务主体。虽张垣公司、卢宝否认通达租赁站向其崇礼工地供货,李莲、苏克富也不认可其二人与卢宝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通达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提货单抬头明确体现供货地点为卢宝崇礼工地,提货人为李莲、苏克富,且李、苏二人对票据中的签字表示认可。完全可以证明通达租赁站的货物是提供给卢宝在崇礼的工地中使用,且李、苏二人为其提货。通达租赁站依据相应的票据也可以合理的认为李、苏二人系为卢宝工作。即便李、苏二人所提货物并非为卢宝所用,也应当由卢宝向其追偿,不应当以此认定卢宝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违约金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一款第2项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即承租方未按时间给付租金的则支付滞纳金。通达租赁站主张按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底,违约金共计458333元。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调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张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卢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通达租赁站的上诉没有一句,请驳回其上诉。李莲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并不知道签合同的事情,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苏克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苏克富只是为刘欣欣打工的,且在与刘欣欣解除雇佣关系时向通达租赁站的业主田宇夫进行过告知,以后有关刘欣欣租赁设备的事情不再由苏克富经手。通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垣公司、卢宝、李莲、苏克富给付租赁费651446元,未退还租赁物款159565元,共计811011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458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卢宝在西坝岗工地租用通达租赁站的器材共计3万元租赁费,已经结清。卢宝交付通达租赁站的押金,卢宝自认已购买了卡子,也已结清。通达租赁站主张的崇礼工地所发生的租赁费,系李莲、苏克富所为,共计发生租赁费1196719元,尚欠租赁费746719元。未退还租赁物款159565元,共计906284元。卢宝称李莲、苏克富不是其雇佣的工人。李莲、苏克富称其为刘欣欣打工,不是卢宝处工人。但均未提交刘欣欣的身份信息及富龙酒店工程的相关施工信息。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日,通达租赁站与张垣公司第九项目部卢宝签订租赁合同后,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卢宝与通达租赁站存在西坝岗工地共发生租赁费3万元,此款已经结清。合同中所约定的10万元押金,卢宝自认通达租赁站交付了卡子,也已经结清。本案中通达租赁站所诉的租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系李莲、苏克富提货、退货、结算部分款项。通达租赁站称其所提供的租赁物供给了卢宝的位于崇礼县的工地,但李莲、苏克富坚称不是卢宝崇礼县的工地,而是刘欣欣的崇礼县富龙酒店工程工地。因李莲、苏克富是与通达租赁站发生租赁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且通达租赁站主张的提、退货单据上为卢宝工地,均被卢宝否认。李莲、苏克富也证实这是通达租赁站后填写的。所以通达租赁站对卢宝及张垣公司的诉求,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李莲、苏克富提走了通达租赁站的租赁物,并发生了租赁费。就应当由其二人承担清算责任。故通达租赁站对李莲、苏克富的诉求予以支持。李莲、苏克富辩称其二人是给刘欣欣打工,不是租赁主体,但未提交有关刘欣欣及其工程施工的任何信息。且通达租赁站对刘欣欣并无诉求,故对李莲、苏克富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卢宝及张垣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通达租赁站诉求的给付租赁费746719元,未退还租赁物款159565元共计906284元,由李莲、苏克富承担。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莲、苏克富给付通达租赁站租赁费746719元,未退还租赁物款159565元,共计90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通达租赁站对卢宝、张垣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莲、苏克富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记账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加盖通达租赁站公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李莲、苏克富为刘欣欣所雇佣的工人,其负责听从刘欣欣的安排到通达租赁站提、退货并帮助刘欣欣与通达租赁站交结了部分租赁费,收款收据中有刘欣欣签字并且抬头处标有富龙酒店工地字样均能够说明通达租赁站与刘欣欣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经质证,通达租赁站认可复印件中其业主田宇夫的签字,但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是否有涂改痕迹无法查证,对于收条中记载的抵账29万元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抵账行为系抵顶卢宝的账目,与刘欣欣无关。卢宝对此表示并不知情,并未将其所有的车辆用于抵顶租赁费,对该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李莲、苏克富对此称原件均已交由刘欣欣保存,其只能提交复印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李莲、苏克富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通达租赁站对田宇夫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无法核对以上各件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卢宝挂靠张垣公司与通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通达租赁站依约定向卢宝提供了租赁物,根据卢宝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能够证实卢宝已经完成全部租赁费的交付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达租赁站所主张的租赁费系李莲、苏克富作为提货人所提走租赁物产生的费用,虽提货单抬头为“卢宝崇礼工地”、“富龙酒店工地,卢宝”等字样,但卢宝、李莲、苏克富均否认李、苏二人系卢宝所雇佣,并陈述其二人受案外人刘欣欣指派从通达租赁站提货,租赁物用于刘欣欣承包的崇礼富龙酒店工程。对于租赁物用于卢宝所承包的崇礼工地使用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通达租赁站要求卢宝、张垣公司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李莲、苏克富作为实际提货人,虽其陈述受刘欣欣指派提货,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通达租赁站亦未对刘欣欣主张权利,且李、苏二人对其持有刘欣欣工地的相关退货单及付款凭证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其作为实际提货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通达租赁站要求李莲、苏克富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通达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与卢宝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莲、苏克富所提走租赁物并无合同可依,故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通达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4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