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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倪立群与被告王志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立群,王志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03号原告:倪立群,女,1944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诚,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6731068K。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倪立群与被告王志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立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949.3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8日11时50分,王志诚驾驶辽GXXX**小型轿车沿北安路北侧辽工东苑22楼南侧道路由西向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倪立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倪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倪立群当即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害。经法医评定两处十级伤残,累计各项损失172949.33元,住院期间原告垫付10000元,故本次扣除10000元主张162949.33元。古塔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倪立群无责任。又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被告对其余赔偿至今未赔付一分钱,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56.45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44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7390.88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6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人王志诚已垫付10000元后合计损失162949.33元。被告王志诚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辽G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诉状中阐述我公司标的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30万内按事故比例计算给付,标的车驾驶员王志诚未能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要求其提供,否则按法律规定属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中,医疗费按医保范围用药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同意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赔偿;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有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明细表、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工资条、及副研究馆员资格证,欲证明原告在退休后有其他收入存在误工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具有从事财务工作资质的资格证明,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明、工资条,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票据,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锦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11时50分,被告王志诚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北安路北侧辽工东苑22号楼南侧道路由西向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倪立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志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桡骨骨折,腓骨骨折,共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11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共花费医疗费70656.45元。原告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腕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上肢的10.8%,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6.8%,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诉讼需要支付复印费26元。被告王志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以原告主张计算,关于被告锦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其主张退休后有其他收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即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护理级别及天数计算。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电动车在事故受损失,故该费用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二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应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数额以9000元计算。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花费,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事先对诉讼费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司法权,其约定与法相悖,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志诚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志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立群经济损失49960.8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立群经济损失50571.88元,返还被告王志诚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立群负担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萌赔偿明细1、医疗费70656.45元2、护理费37127÷365×(28+6)=3458元3、交通费4元×28天=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31126×8年×11%=27390.88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1400元8、复印费26元以上合计113443.33元锦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及2、3、5、6项,计49960.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60656.45元、及第4、7、8项,计63482.45元。其中返还被告王志诚10000元,赔偿原告53482.4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