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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平与隆化县医院、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479号原告:李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系李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号。法定代表人:尹长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07160411000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李平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以下简称隆化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隆化县医院申请过错鉴定,本院予以委托,2017年4月4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金霞,被告隆化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马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3266.87元、误工费32249.00元(595天×54.2元/天)、护理费12000.00元(1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7065.8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李平因右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在隆化县医院行右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2天出院,出院后多次复查,隆化县医院为了推托责任故意隐瞒原告康复的实际情况,每次均未如实告知原告术后恢复情况,一直告知情况良好。因自感情况严重,2015年4月24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右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再次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截骨矩形绞索髓内钉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折术。因隆化县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固定钉断裂,部分脱出骨外,骨折翘取,损害后果发生后被告明知治疗失败确不如实告知原告,故意隐瞒伤情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对因隆化县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损失、延期康复的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隆化县医院应予赔偿。隆化县医院辩称,一、李平在隆化县医院诊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李平是因为外伤到隆化县医院进行就诊,其原发疾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隆化县医院存在过错,承担次要或至同等关系程度范围内,因此隆化县医院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四、因隆化县医院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对李平合法损失应由隆化县医院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李平。五、本案中的鉴定费12900.00元是由被告隆化县医院先行垫付的,请求法院针对因果关系的程度比例判决李平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隆化县医院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主治医生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我公司对李平因医疗过错所产生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由隆化县医院自行承担。根据李平的自述对其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内固定物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保留对提供内固定物厂家的追偿权利。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日,李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第5腰椎Ⅰ度滑脱。隆化县医院为李平行右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李平住院22天。李平出院后到隆化县医院进行复查,隆化县医院未对恢复情况向李平说明。2015年4月24日,李平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其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被收入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2、右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为李平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截骨矫形绞索髓内钉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原告住院17天,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3266.87元。李平起诉后,隆化县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李平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关系及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中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李平于2013年9月2日因“右侧大腿外伤疼痛、肿胀、功能障碍2小时”就诊隆化县医院,根据患者病历、入院时症状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侧转子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第5腰椎Ⅰ度滑脱”具有依据,制定相应诊疗计划符合患者病情需要。结合送检病历材料及复阅送检影像学片提示,患者入院时右侧转子下骨折粉碎程度严重,临床治疗上存在一定困难性,但患者骨折具有手术适应症,需要临床医学干预治疗。依据《临床诊疗指南骨科分析》,针对转子下粉碎性骨折临床治疗方法,可给予保守治疗(骨牵引)及手术治疗(髓内系统为较好方法)。对此医院应给予患者术前充分知情告知以及替代医疗方案告知。复阅送检手术知情同意书未见相应告知内容记载,提示医院术前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及家属了解病情以及手术方案的制定上存在不利影响。送检病历材料记载,2013年9月6日医院给予患者行右侧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止痛、抗炎等对症处理。2013年9月24日出院,针对本案医疗给予患者实施右侧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言,其手术操作方面针对钢板放置位置及钢板长度等均不能满足患者骨折类型的承力问题,且根据患者出院后复诊记录记载,医院两次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均予以拒绝。本次鉴定对其复查期间医院与患者具体沟通告知内容无法明确,需清法庭审理确认。需说明的是,根据患者复查期间影像片提示,患者后期骨折愈合不良,存在骨皮质吸收的表现,对此医院应给予患者早期沟通告知,以避免内固定失效所致不良影响。综上所述,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平的诊疗过程中,对其伤病诊断具有依据,制定相应诊疗计划符合患者病情需要;但在手术选择方案的术前知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及家属了解患者病情以及手术方案的制定存在不利影响,且手术操作方面针对钢板放置位置及钢板长度等均不能满足患者骨折类型的承力问题,提示医院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后期内固定失效并行二次手术治疗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出院后的复查和治疗指导需要法庭进一步查明。损害后果中因果关系程序的评定、实际上属于目前临床法医学领域最具困难和争议的工作,本案鉴定人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学理性判断基础上的一种专业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被鉴定人原始损伤严重,具有临床医学治疗的必要性;(2)被鉴定人损伤部位以及粉碎程度,临床治疗存在客观困难性;(3)医疗的医疗过错;(4)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准。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关于患者出院后复查问题请法庭进一步审理明确,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次鉴定提供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最终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程度。鉴定意见:隆化县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关于患者出院后复查问题请法庭进一步审理明确,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次鉴定提出的因果关系程度综合考量,最终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程度。隆化县医院支出鉴定费用12900.00元。隆化县医院对李平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李平已6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赔偿;对主张的护理费认可在附属医院住院仅为17天,其主张120天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隆化县住院的护理费系属于原发损失,不应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7天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因本案原告并无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赔偿比例应以40%为宜。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需要扶养;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17天,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该保险包括法律费用和鉴定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本院认为,隆化县医院对李平的诊疗,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隆化县医院在对李平的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其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同等程度之间。因隆化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在手术操作方面针对钢板放置位置及钢板长度等不能满足患者骨折类型的承力问题”,应是造成李平内固定失效的主要原因,因该原因导致李平需第二次住院取出失效内固定物治疗并对损伤重新治疗,故对李平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隆化县医院应全额赔偿。因导致李平的损伤不能及时全愈的原因还有原始损失严重,临床治疗存在客观困难性及后期骨折愈合不良,存在骨皮质吸收的表现等原因,也是造成李平骨折不愈合,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原因,故对李平主张的其他费用,参照鉴定结果,酌情由隆化县医院赔偿50%。李平主张误工费自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至第二次出院三个月,以及主张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12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该两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李平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2000.00元;因隆化县医院的过错,造成李平不能及时全愈,对李平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李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对此酌定4000.00元;对李平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因系治疗原发伤,不予支持;李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是治疗原发疾病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平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53266.87元,由隆化县医院予以全额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340.00元(17天×20.00元)、的误工费32243.05(595天×54.19元)、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1433.05元,由隆化县医院赔偿50%即25716.53元,总计隆化县医院应赔偿李平78983.40元。因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对该损失根据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90%即71085.06元由隆化县医院赔偿10%即7898.34元。对隆化县医院支出的鉴定费129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李平各项经济损失7898.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平各项经济损失71085.06元。三、鉴定费12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00元,减半收取11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24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