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文与钟胜明、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胜明,周文,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孙善由,邓大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胜明,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新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住新晃县,新晃县晃州镇晃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鸿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肖俩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善由,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新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新,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钟胜明与被上诉人周文、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孙善由、邓大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景观公司下属项目部与邓大新于2015年5月10日,签定供货合同。同时,为了便于工作开展,邓大新又与景观公司又达成口头协议,委托景观公司联系雇请卸货人员卸货,卸货款从景观公司的供货款中扣除。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景观公司就找人卸货及代付卸货款与邓大新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邓大新应当对景观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景观公司无责任。一审判决邓大新对周文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存在矛盾。周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判决景观公司赔偿周文人身损害人民币105295.66元,钟胜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为邓大新与景观公司基于委托代理行为应对周文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应对受害人周文予以释明是否追加邓大新为被告,而一审未予释明,并直接在本案中依职权追加邓大新为被告不当。因此,本案当事人景观公司、邓大新、孙善由等人在本案中对提供劳务的受雇人员钟胜明致人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退回上诉人钟胜明。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