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福生,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因盗窃于1995年4月5日被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盗窃于2008年4月10日被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福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北侧万达广场公交站站牌处,被告人于福生趁受害人冀某乘坐53路公交车上车时,将受害人冀某装在上衣兜内土豪金色OPPO手机盗走,在被告人于福生实施犯罪行为后准备逃跑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了被盗的OPPO手机。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已发还受害人冀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