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双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江,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双江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溪柳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溪柳派出所附近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双江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双江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双江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双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