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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会伟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伟,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985号原告:杨会伟,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园园,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总经理。原告杨会伟诉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士德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伟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日6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挖掘机停运损失;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原告从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力士德牌,规格SC210.8,整机编号:21AT2120010E)。2014年4月15日,被告力士德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将原告上述挖掘机从芜湖星隆国际城建设工地强行拖走,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力士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力士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杨会伟(乙方)与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力士德挖掘机(出厂编号21AT2120010E)一台,单价740000元;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付首付款148000元,余款592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办理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甲方;3、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并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长江路支行贷款了592000元。至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已结清,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还款证明,写明:“兹有客户杨会伟,于2011年4月26日购买力士德挖掘机壹台,整机编号21AT2120010E。客户首付还款230807.6元,银行放贷还款592000元,按签订的销售合同机款已结清”。此后,上述挖掘机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2014年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力士德S210.8”型挖掘机(出厂编号21AT2120010E)出租给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使用,承租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力士德公司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力士德S210.8”型挖掘机(出厂编号21AT2120010E)从国鸿公司承建的芜湖星隆国际城建设工地上拖走,国鸿公司现场保安随后向公安部门报案。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国鸿公司和力士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返还涉案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会伟挖掘机一台(力士德牌,规格SC210.8,出厂编号21AT2120010E)。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鉴定原因导致无法确认损失,该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但判决释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另查明,在芜湖市挖掘机租赁市场,“力士德S210.8”型挖掘机租赁费每月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材料、居民身份证、(2014)镜民一初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建联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力士德S210.8’型挖掘机市场租赁费价格咨询的报告”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力士德公司未经原告或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许可,占有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600元标准赔偿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6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力士德S210.8”型挖掘机(出厂编号21AT2120010E)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8元,由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