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沈振芳与启东莱博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芳,启东莱博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934号原告:沈振芳,女,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康(系原告沈振芳的丈夫),男,1954年4月12日生,住启东市。被告:启东莱博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振芳与被告启东莱博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莱博酒店下班回家途中与张志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张志洪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双方再无纠葛。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数家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共计56800元,因被告莱博酒店拒绝协商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莱博酒店书面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工伤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存在。2.原告是在下班后在自己家旁边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由相对方依照交通事故相应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且实际上原告在交警部门已得到赔偿。原告就交通事故与他人的协议赔偿中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同意调解,服从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案外人张志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巴线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南巴线3公里20米路段,后斜向东南方向穿越路面过程中,与沿南巴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与张志洪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志洪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求,双方再无纠葛。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莱博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该变更诉请,且该变更诉请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振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依法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晨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