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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云平等与高日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云平,XX,高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云平。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日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魏云平、XX因与被上诉人高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云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被上诉人高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平、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云平、XX向高日兵归还借款债务238800元,驳回高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魏云平、XX于2012年6月向高日兵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已经归还230000元,即借款本金已经归还。2014年10月23日,高日兵要求魏云平、XX重新出具借条,其被逼之下出具了借款320000的借条。实际情况是魏云平、XX并没有于2014年10月23日向高日兵借款。该借条是2012年6月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事实没有查清。高日兵无答辩意见。高日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魏云平、XX偿还高日兵借款本金322000元及利息128800元共计450800元,并承担该次诉讼所有费用,包括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房产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魏云平、XX为高日兵出具借条,称“今向高日兵借款叁拾贰万贰仟元,借期为3个月(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23日),如到期归还不了,愿意用自己名下两套房屋共同抵债。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同日魏云平、XX为高日兵出具收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魏云平、XX向高日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还款。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标准,高日兵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高日兵主张的执行费、房产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尚未产生,本案不做处理。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魏云平、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高日兵偿还借款本金322000元,利息1288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45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计4031元,由魏云平、XX负担403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高日兵),本院退还高日兵40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借款数额是32万元还是238800元?以及实际借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借款数额和实际借款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借款数额是3220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该事实有高日兵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一份予以证明,魏云平、XX亦认可该借条和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魏云平、XX主张的该借条实际是2012年6月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其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云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魏云平、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