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立娣与朱明东、汪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娣,朱明东,汪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2号原告:周立娣,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周立娣丈夫。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东,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勋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娣与被告朱明东、汪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陈荣,被告朱明东、汪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明东、汪勋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利息为75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好友,被告朱明东、汪勋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朱明东、汪勋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因被告朱明东、汪勋红未还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朱明东、汪勋红向原告续借150万元,被告朱明东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当日,朱明东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到原告150万元。两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催要下,朱明东于2015年3月9日承诺,由于该笔借款用于马鞍山亿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亿景花园”项目,待项目销售,以售房款或回笼款优先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朱明东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8分,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被告已支付29.5万。被告汪勋红辩称,被告汪勋红没有收到案涉借款,对本案借款不予认可,案涉借款用于亿景花园项目,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未经汪勋红同意,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汪勋红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与朱明东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朱明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立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同日,周立娣、朱明东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1%。2015年3月9日,朱明东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备注:该笔借款用于马鞍山亿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亿景花园项目,待项目销售,以售房款或回笼款优先归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周立娣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主张2012年6月21日原告周立娣向被告朱明东转账120万元、3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转出当日朱明东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明东将原借条拿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拖延借款不还,2014年9月21日朱明东再次将原借条拿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9月21日之前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被告朱明东归还原告借款总计295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每次分别归还27000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50000元,2016年2月3日归还20000元,2016年8月24日归还90000元。原告主张均系按照月利率2.1%归还的利息,被告主张135000元是利息,160000元是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朱明东出具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明向朱明东出借借款150万元,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9月21日之后朱明东归还的295000元,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息的偿还顺序及借款的还款顺序有约定,本院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的2.1%计算,295000元归还的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止。此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1%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2%计算。被告朱明东、汪勋红系夫妻关系,汪勋红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东、汪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娣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立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0元,减半收取12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5元,由被告朱明东、汪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