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5行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甘0825行初第11号原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来院。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甘0825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确认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0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825行初4号行政判决;2、发回庄浪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1月17日,本院就该案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4月10日,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事实理由为: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登记注册了”静宁县芳胜德砖厂”,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砖厂亏损。2015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也未签名的情况下,发现被告将原告合法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将投资人王某非法变更为闫某,其他相关事项也做了变更。被告的这一行为违法无效,并且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73万多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2016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静宁县芳胜德砖厂的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原告撤诉,答应三方私下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他们一直推拖,拒绝协商,而且第三人纠集多人殴打原告妻子并致伤住院治疗。静宁县公安局又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对原告刑事拘留8天后取保候审,原告撤诉后协商无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发生任何改变,欺骗了原告,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本次诉讼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诉讼请求亦不同,法院应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样式一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委托办理时,投资人须书面签署委托书后授权委托他人办理。但本案中投资人王某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提交的指定证明是非法的,原告根本不知道,也未出具任何证明。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非法办理过户登记后,原告一直不认可,上次撤诉的原因是被告及第三人承诺让原告撤诉,然后私下协商解决,原告找过被告交涉。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静宁县芳胜德砖厂”系原告王某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某将其投资经营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转让给第三人闫某。2015年8月7日,第三人闫某作为新的投资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明,填写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静宁县芳胜德砖厂”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公章,砖厂转让合同的手续进行变更登记。经被告审查,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致使投资人变化的变更登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规范》通知所要求的规范项目,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将”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静宁县博远砖厂”,将原投资人王某变更登记为新投资人闫某,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所述的”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以虚假转让的方式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商定暂时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经营,盈亏由双方享有和承担”等情形,是否属实,不属于被告变更登记审查的范围。如果原告所述的情形经查证属实,被告将依法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办理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存在和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非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更没有因此而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根据规定,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他人起诉原告索要工资欠款等事宜,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在诉讼期间,被告和第三人答应三方私下协商解决,要求原告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后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他们一直推脱,拒绝协商解决”的情形根本不存在。对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基于被告办理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被告单位行政执法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人身份情况。第2组证据:被告为原告办理砖厂开业登记时的相关档案资料,具体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核准登记”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并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开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要求。第3组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闫某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具体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砖厂转让合同;闫某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静宁县芳胜德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印章(实物)一枚。证明被告在第三人闫某受让砖厂后以新投资人的身份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4组证据:庄浪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撤诉后没有新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裁定驳回。第三人闫某述称,我和原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价260万元,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把原告名下的贷款转到我名下折抵的,还有原告欠我的欠款顶替部分转让款,不存在虚假转让。第一次到工商局办理过户,由于砖厂是黑名单没有过户成,第二次办理过户时由于原告一些特殊原因没有去,而是把过户需要的资料给我,委托我办理过户手续的,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被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据1的样式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样式进行办理填写的,符合法律规定。对录音证据有异议,录音人、录音时间、录音对象均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私下协商。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样式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录音证据,具体时间不清楚,我们也没有协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只作为参考证据。录音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曾来被告单位的工商大厅咨询过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但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叫原告撤诉后与原告协商私下解决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自始至终不知晓,没有到场没有进行任何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过户,第三人偷取印章及营业执照与被告非法变更,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理由是:(1)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投资人签字的位置是空白的,也就是说投资人在变更登记时并没有签字,且应当是原告作为投资人申请变更,这是法定的基本条件,被告没有审查,所以说被告在登记过程中严重违法失职,就此一点应予撤销。(2)指定代表证明这一项按照相关规定应该提交的是投资人的委托书(时间、权限、范围等),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3)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按照程序是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不一致的话应该在表中注明,但是并没有注明。(4)芳胜德砖厂的转让合同当时是复印件,审核也是第三人,并不是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至于合同的真实性并不是本案的审核范围。(5)闫某的身份证正面和背面的审核也是其自己审核。(6)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查,在这个表中的出资额300万元与转让合同中的260万元是不一致的。(7)对于实物印章的来源是第三人拿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我方认为应该是由原告申请变更过户登记,相关材料全部应由原告自己交给被告,所以这些证据都是违反法定程序,恰好完全证明被告过户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确认。对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原告对于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自己在撤诉前被告和第三人答应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问题,原告撤诉不知晓有此规定,撤诉后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处理,他们一再推脱不予协商,本次起诉的案件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原来根本不同,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至今没有任何改变,原告无奈重新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3、4组证据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能证实被告将原告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事实存在。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有撤诉的事实。但原告本次起诉事实、理由和诉求已与原诉请、事实和理由发生改变,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核准注册登记了”静宁县芳胜德砖厂”。被告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为原告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20XXXXXXXX1429(1-1)),核准企业名称为静宁县芳胜德砖厂,投资人是王某,企业住所是甘肃省平凉市××县,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砖瓦生产销售,注册投资额为300万元,投资比例100%为王某个人所有,投资人住所地为静宁县红寺乡白局村。2015年8月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闫某申请,在原告王某未到场签字确认,未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原告所有”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将投资人王某变更为新投资人闫某,将投资人住所地由静宁县红寺乡白局村变更为静宁县城关镇东苑小区23幢。2015年12月,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将其砖厂变更过户在第三人名下,即向被告提出变更异议,经交涉无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三人承诺叫其撤诉后回来私下协商解决问题,故经本院(2016)甘0825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找第三人和被告交涉无果。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否认。2016年4月1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2月21日,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4月10日,合议庭根据审委会讨论情况,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本次起诉法院能否应当受理;二是被告作出变更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诉求有所不同,本次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是经被告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要求进行办理,第三人闫某无权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在未经原告签署变更申请书签字同意或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将投资人由王某变更为闫某,其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告知申辩权、听证等重要程序,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外,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73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云鹏审判员田立新审判员孙玲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张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