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汪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林,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汪林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5时,被告人汪林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由云阳县沙市镇往上坝乡方向行驶。15时52分,当车辆行驶至云阳县上坝乡沙上路151KM+500M处,汪林未按照机动车驾驶人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行人邹某和张某相撞,造成邹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某、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林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曹某、喻某1、喻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林的供述;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二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汪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林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代安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