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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秉才与汪明成、胡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才,汪明成,胡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762号原告:李秉才,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汪明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胡双林,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李秉才诉被告汪明成、胡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明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胡双林对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汪明成向原告李秉才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胡双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26日,被告汪明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如逾期未还,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被告汪明成又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李秉才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汪明成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汪明成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成返还原告李秉才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限被告汪明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胡双林对被告汪明成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上述6万元中的3万元计算为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明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汪明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