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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顾玉华、沈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顾玉华,沈玉兰,陈卫林,陆秀英,金永根,张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38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杨振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顾玉华,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玉兰,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陈卫林,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秀英,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永根,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雪英,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顾玉华、沈玉兰、陆秀英、陈卫林、金永根、张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玉华、沈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439889.1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欠息46661.29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以本金148622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43988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息);二、被告顾玉华、沈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0;三、被告陈卫林、陆秀英、金永根、张雪英对被告顾玉华、沈玉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9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负担687元;由被告顾玉华、沈玉兰、陈卫林、陆秀英、金永根、张雪英共同负担190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98170.26元,申请执行费1938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扣划被执行人顾玉华银行存款17000元(转做案件执行费);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卫林所有的座落于人福村二区389号的房产(轮候查封,该房产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7月24日届满);查封被执行人顾玉华、沈玉兰名下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8月11日届满),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上述房产拍卖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