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韦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1740号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甲。原告董某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丽缘与被告韦甲于1993年底在融水县城打工时认识,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融水县红水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韦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但是不久被告就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带着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几年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了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原告主体资格之事,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韦甲未作答辩。董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二、证明;三、户籍证明、四、(2016)桂0225民初101���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底在融水县城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红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韦丙,现已成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不久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但2016年3月22日撤回起���。自200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能修复。2016年9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董某与韦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很好地维系感情,出于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分歧逐渐增大,矛盾越积越深,最终不能化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确已破裂,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韦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董丽嫒已预交),由原告韦董丽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伟代理审判员 谢林翰人民陪审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芳玲appoint 来源: